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魏检一部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7******,汉族,初中,农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镇**街**组**号,捕前本村。2013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7月28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9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9日,被告人叶某某在魏县盛世魏都西北门盗窃王某某的一辆蓝色三枪牌电动三轮车,后以1000元的价格卖于朋友高某某。经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735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主动归案,被盗车辆已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两份、盗窃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等;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魏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盗窃他人电动三轮车,价值37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铭海
检察官助理:翟小雨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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