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魏检一部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路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乡**村**号,捕前住原籍。2015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2日夜,被告人路某某窜至武安市,将被害人穆某某停放在育英小区外的冀D**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经魏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34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投案经过、车辆照片、同案犯判决书等;2.证人刘某某、陈某某证言;3.被害人穆某某陈述;4.被告人路某某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翟红军印证;5.辨认笔录;6.价格鉴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金锋
检察官助理:郭晓明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路某某现羁押于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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