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魏检一部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马某某,绰号马三,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94********,汉族,小学文化,农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镇**村**号,捕前住魏县**小区**楼**单元**室。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在魏县魏城镇龙乡大街路东的胡同内前对象郭某某家中吃饭时,将同在一起吃饭的被害人李某某手提包内的项链、戒指等黄金首饰偷走,后马某某将盗窃所得的黄金首饰以24262元的价格卖给魏县老凤祥黄金首饰店。经价格认定,被盗物品价格为550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微信交易明细、前科判决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现场笔录;6.价格鉴定结论;7.通话录音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密码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铭海
检察官助理:蒿藤中
2020年12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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