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魏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镇**路**号。因犯抢劫罪,2006年1月16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0年2月25日执行刑满被释放。因涉嫌诈骗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2019年10月31日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1、2016年5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以出去办事为由,从李某乙手中将李某乙哥哥李某丙的大众牌迈腾系列冀D**轿车借走,并在抵押贷款公司以该车作抵押获取贷款。后李某甲将该车赎回还给李某乙,李某甲取得了李某乙的谅解。经价格认定,该车价格为165000元。
2、2016年4月中旬,被告人李某甲以亲戚结婚为由将罗某某的一辆丰田牌皇冠系列冀D**轿车借走,未在约定时间归还,并在抵押贷款公司以该车作抵押获取贷款。后李某甲将该车赎回后还给了罗某某,李某甲取得了罗某某的谅解。经价格认定,该车价格为150000元。
3、2016年4月底,被告人李某甲以出去办事为由,将张某某的一辆丰田牌汉兰达系列冀D**轿车借走,并在抵押贷款公司以该车作抵押获取贷款。后李某甲将该车赎回后还给了张某某,李某甲取得了张某某的谅解。经价格认定,该车价格为165000元。
二、故意伤害罪
1、2013年1月27日19时许,在魏县魏城镇庞庄村,被告人李某甲因阻碍郭某某过路与郭某某发生口角,后李某甲持刀将郭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郭某某伤为轻伤。被告人与被害人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李某甲取得了郭某某的谅解。
2、2016年7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薛某某(已判)在魏县“李先生饭店”吃饭时,因与邻桌的马某某等人倒酒一事,与马某某发生口角,引发打架,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薛某某将马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马某某的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与被害人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李某甲取得了马某某的谅解。
3、2017年6月12日0时30分许,在魏县望远南街路东十度酒吧外电梯内,因王某甲(已判)与赵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甲与王某甲在魏县十度酒吧楼下门口对赵某某进行殴打,将赵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的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与被害人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李某甲取得了赵某某的谅解。
三、开设赌场罪
1、2013年4、5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常某某(已起诉)在魏县魏城镇南关村张纪周家中开设的赌场内放贷,先后向孔某某、张某某放贷,非法营利9000元左右。
2、2013年6、7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常某某在魏县魏城镇河里东村李某丁家中开设的赌场内先后向苗某某、王某乙等人放贷,非法营利1900元左右。
3、2013年7、8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常某某在魏县魏城镇东关村房某某家开设的赌场内放贷,先后向苗某某、王某乙等人放贷,非法营利2500元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苗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苗某某、王某乙、常某某等人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辨认笔录;7.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赌场内向参赌人员放贷用于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开设赌场案中,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强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魏县看守所;
2.案卷1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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