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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冀魏检一部刑诉(2020)49号李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魏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村,因犯盗窃罪,2017年11月6日被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17日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院批准逮捕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6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魏县魏城镇赵寨村新民居12楼楼梯处将被害人栗某某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李某某将所盗电动自行车以400元价格卖出,经魏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1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陈某某对李某某的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魏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再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强  

                                                2020年3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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