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魏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81********,汉族,高中文化,农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镇**路**号,现住原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7日被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2月27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邯郸市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寻衅滋事罪。2014年4月3日18时许, 被告人齐某某驾驶黑色帕萨特轿车与纪某甲驾驶的白色搅拌站罐车在魏县艾美森公司北侧约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齐某某通知刘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陈某甲(已判)与先后赶到现场的搅拌站工作人员蒿某某、郑某某及纪某甲父亲纪某乙等人发生口角,并对纪某乙进行殴打。后双方将肇事车辆开到停车场,因搅拌站罐车需要外出清洗,在出停车场门口时,被告人齐某某和陈某甲、刘某某、李某某拦住罐车,对蒿某某、郑某某进行殴打,并用棍子打砸搅拌站罐车及搅拌站方驾驶的伊兰特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法医鉴定,纪某乙、蒿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害。经物价鉴定,伊兰特轿车、搅拌站罐车损坏价值分别为3191元、290元。
(2)故意伤害罪。2017年12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齐某某和陈某乙在魏县春光小区南门南边的胡同内,因汽车堵路一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齐某某将陈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陈某乙伤情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解书、同案犯判决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纪某甲、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纪某乙、蒿某某、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损伤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并任意损毁财物,造成二人轻微伤并且财物损毁的后果,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运常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齐某某现住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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