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魏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区**乡**村**号,捕前住原籍。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至10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没有取得危险废物处置资质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收购来的废机油约70余吨销售给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常某某(已判),常某某在魏县双庙乡河岸上村一非法小炼油厂内,将收购来的废机油加工成“毛油”并将其销到山西等地。经河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县南双庙乡河岸上炼油厂涉嫌违法处理危险废物案样品为具有毒性(T)和易燃性(I)危险特性的危险废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报告、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同案犯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同案犯常某某印证;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4.危险废物鉴定意见书;5.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运常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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