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邯郸市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8日0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刘某某、陈某乙、郭某某、陈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在魏县魏城镇洹水大道东段“隆生隆”公司门口,无故殴打王某某、赵某某,法医学损伤检验意见书认定, 王某某、赵某某的伤均属轻微伤。
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了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害人病例复印件、到案经过、和解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现场照片、同案犯陈某乙等人的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赵某某、王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两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赵丽芳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住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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