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宋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9月11日被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1 日被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本案由邯郸市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17日晚上,被告人宋某甲伙同宋某乙(已判)携带铁锤、铁锹将位于魏县沙口集乡杜二庄村北地的牛姓坟地的墓碑及墓碑的底座及附近用砖垒的建筑砸坏。经魏县价格认证中心作价,损失价值为7644元。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现场照片、同案犯判决书、调解书、谅解书等;2.证人王某某、宋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宋某乙印证;5.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伙同他人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王金锋
附件:
1.被告人宋某甲现住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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