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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冀魏检二部刑诉(2020)1号申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魏检二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申某某,女,1989年11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镇**道**巷**胡同**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18日被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7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刑警二中队抓获,同年9月18日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申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申某某从李某某(已判刑)处购买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西地那非”的保健食品后,被告人申某某利用其在淘宝网站开设的三个网店店铺进行销售,经调取支付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交易记录,合计销售金额9658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涉案物品照片、抓获证明等;2.证人某某证言;3.被告人申某某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李某某、王某某的印证;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5.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支付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交易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违反国家食品管理法规,销售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保健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成果

                                                         2020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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