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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冀魏检刑诉(2019)137号李某某刘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魏检刑诉〔2019〕137号

被告人路某某,绰号野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乡**村**号,2016年3月31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2月22日被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8日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6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乡**村**号。2014年5月29日因犯强奸罪被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8年6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某甲,男,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72********,汉族,小学文化,魏县**乡政府职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1993年11月12日因犯放火罪被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2月25日被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27日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2月19日被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27日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2月19日被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27日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李某乙、路某某、韩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5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乙纠集被告人路某某、韩某某及李某丙、申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以上均判)等人,到魏县仕望集乡张仕望村寻找曾经上访告状的韩某某进行殴打报复。申某某驾驶汽车带着张某甲、韩某某、路某某、张某乙、刘某甲等人先行;李某丙驾车随后到达张仕望村村南的南北水泥路上。由刘某甲负责指认韩某某,申某某以韩某某驾驶的三轮车挡路为由将韩某某从路西叫到路东,李某丙指挥喊“打”,申某某、张某甲、韩某某、路某某、张某乙上前对韩某某殴打。经鉴定,韩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

2.2017年5月17日,因魏县二中学生安某某与朱某某发生矛盾,张某丁(已判)为帮助安某某,与朱某某叫来帮忙的曹某某、刘某乙发生口角。曹某某、刘某乙等人走后,张某丁气愤不过,同其叫来的被告人路某某、韩某某等人追至魏县文化用品一条街,张某丁持刀将刘某乙右肩、右胳膊等处砍伤,经鉴定,刘某乙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前科判决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等;2.证人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韩某某、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路某某、韩某某、李某甲、刘某乙、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李某丙、申某某、张某丁等人印证;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乙纠集被告人路某某、韩某某等人随意殴打被害人韩某某,造成韩某某轻伤一级的严重后果;被告人路某某、韩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刘某乙,造成刘某乙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五被告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金锋

2019年4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路某某、韩某某、李某甲、刘某甲、李某乙现羁押于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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