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31972********,汉族,初中,商业、服务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大街**号楼**单元**号,住邯郸市**路**小区**号**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1日被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4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退回魏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5月13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3日,闫某甲(已判)因其五叔闫某乙与邻居苗某甲的矛盾,纠集被告人武某某、李某某等人分乘四辆轿车从邯郸出发在魏县集合,后闫某甲、武某某等人分乘三辆轿车于当日18时许到魏县沙口集乡马头村,持木棍闯入苗某甲家中,将苗某甲、苗某甲儿媳常某某打伤。经鉴定,苗某甲伤情属轻伤一级,常某某伤情属轻微伤。
案发后,闫某甲一方赔偿了被害人苗某甲、常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对被告人一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报告、监控照片、赔偿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2.证人苗某乙、段某某、苗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苗某甲、常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武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损伤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武某某、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郭运常
附件:
1.被告人武某某现羁押于魏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住邯郸市**路**小区**号**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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