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韩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81********,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乡**村**号,捕前住本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12日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23日18时许,韩某乙、张某某伙同李某某、申某某(已判)等人,在魏县仕望集乡张仕望村村口南边地里,借故对被告人韩某甲进行殴打后逃跑,被告人韩某甲持随身携带的钥匙链上的小刀追上韩某乙、张某某,将韩某乙、张某某捅伤。经鉴定,韩某乙的伤情属重伤二级;张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调解书等;2.证人韩某丙、梁某丁、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韩某乙、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在遭到韩某乙、张某某等人殴打后,持刀追赶已逃离现场的韩某乙、张某某等人,追上后对韩某乙、张某某分别捅刺,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王金锋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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