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凤检三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41986********,汉族,中专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住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大道**号**小区**排**号 ,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2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8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于同日交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执行。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2020年5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8年6月间,刘某某(因犯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罚金六万元)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自己购买的镐头机、挖掘机在新乡市凤泉区凤凰山省级森林公园禁采区**村**山非法开采建筑石料用石灰岩矿。
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间,被告人冯某某与刘某某合谋,由刘某某提供非法采矿点、并为冯某某非法开采提供保护,由冯某某提供镐头机、挖掘机负责现场开采、销售,给予刘某某每车矿石300元至500元不等的销售分成,共开采建筑石料用石灰岩矿共计14000余吨,售卖矿石200余车,获款人民币25200余元。2018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冯某某又售卖矿石2065余吨,获款人民币68145余元。
经河南省国土资源科学研究院鉴定,刘某某在新乡市凤泉区凤凰山省级森林公园禁采区**村**山非法开采建筑石料用灰岩矿,共计开采矿石73500吨,共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人民币1323000元。
被告人冯某某于2018年12月7日16时到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到案经过、笔记本、微信软件聊天截图、微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耿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新乡市凤泉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河南省国土资源科学研究院鉴定报告等;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伙同他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新乡市凤泉区凤凰山省级森林公园禁采区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冯某某与刘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校卿
2020年5月2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