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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托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工人,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1501221991********,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号。2018年8月20日,因驾驶机动车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托克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托克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7日被托克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托克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牌号蒙A*****小型轿车沿托克托县沿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前,低头捡从工作台上掉下的身份证时,车辆行驶在了逆行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车牌号蒙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苗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弃车逃逸。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其右侧第8前肋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右髖臼骨折、右髖臼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右髖关节功能丧失27%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右坐骨神经损伤、腓总神经呈完全性受损、胫神经不全受损致右踝关节无背伸及右足肌力I级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经呼和浩特市交管支队托县大队重新事故认定:刘某某过错严重,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苗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庞耀东

检察官助理:鲁新霞

2020年7月31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托克托县看守所;

2、案卷 2 册 190 页、光盘 2 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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