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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岚检一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1021991********,汉族,大学专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住某某小区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路**花园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6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鲁******号牌轻型栏板货车沿岚山区圣岚路某某小区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西左转弯时,与沿某某小区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宋某某驾驶的黑******号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勘察发现,刘某某涉嫌酒后驾驶嫌疑,民警遂带领刘某某到岚山区人民医院抽取刘某某静脉血备查。经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刘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97.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九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庄磊

2020年8月28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页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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