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31962********,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吉林市龙潭区**街****。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吉B*****号小型轿车沿吉林市龙潭区苏州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绥化路路口处被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3mg/100ml。经鉴定,其血液酒精(乙醇)含量为124.9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案件提起、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等;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鹤
检察官助理:任俊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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