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岚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71967********,汉族,初中肄业,住某某临沂市莒南县某某村(户籍地:临沂市**坊**镇**村)。2011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8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兰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7年7月因盗窃被莒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日照市岚山区某某集市上,扒窃被害人乔某某小米5X智能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5.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6.价格鉴定意见;7.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找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两次盗窃前科,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庄磊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_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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