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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公诉刑诉〔2019〕147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4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河南省太康县常营镇****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0月10日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于2011年9月22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9月21日。因本案于2019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2月5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因被害人梁某甲、吴某某在温岭市太平街道格林保罗KTV为小姐台费问题与KTV管理人员卢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受格林保罗KTV负责看场的刘某乙(已判决)纠集,伙同江某某、孔某某(均已判决)等人持钢管、铁棍等工具对吴某某、梁某甲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刘某甲持钢管殴打被害人。被害人吴某某被多人殴打致伤,经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0时43分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系头面部多次遭受钝性暴力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梁某甲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格林保罗娱乐会所已赔偿给被害人吴某某家属人民币899800元。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5月17日在河南省新郑市城关乡居易生态园被新郑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接警单、案发当晚刘某乙的通话记录、前科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证人卢某某、胡某某、项某某、陈某某、俞某某、赵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刘某乙、夏某某、王某某、刘某丙、张某某、周某某、孔某某、董某某、江某某、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法医文证审查意见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检验记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与人结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假释考验期内重新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俞晨霄

2019年9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提讯证壹册。

3.光盘陆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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