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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盗窃案)_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密检刑诉〔2018〕91号

被告人卢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6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密山市**镇**街**委。2018年3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密山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份,被告人卢某某在密山市唐千惠超市门口分七次共盗走该超市8桶九三牌豆油及先科牌快壶一个,经密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13.1元。

2018年2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密山市东粮商厦三楼新衣世界兑奖台前趁被害人刘某某(女,59岁)排队兑奖无防备之机,将刘某某衣兜里的华为畅享6S手机盗走,经密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43元。

经侦查,被告人卢某某于2018年3月5日被公安机关在密山市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密山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密山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办案说明;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密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6.密山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7.视听资料密山市东粮商厦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并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陶李

                                     2018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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