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林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柳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7199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柳林县**镇**村,住柳林县**镇**街**楼。2012年6月18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柳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柳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后,被柳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柳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4日凌晨许,在柳林县南山底G港酒吧门口,被告人吴某某相跟董海新、王鹏飞与杨某某、李永明酒后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用酒瓶将被害人杨某某打伤。
2019年12月6日,经山西省柳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面部创口构成轻伤二级;耳部创口构成轻微伤;颈部创口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柳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李永明、董海新、王鹏飞、张博、陈小凤、高琴荣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柳公司鉴伤字2019第50号);
6.辩认笔录:杨某某辨认吴某某;
7.电子数据:电子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许兵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柳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12份,电子卷宗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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