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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黄某某等人诈骗案)_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一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周日申,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11978………..,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在宁德市蕉城区**镇**村**号,住宁德市东侨**路**小区**幢**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11979……….,汉族,大学文化,**厂长,住宁德市蕉城区**中路**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本院批准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1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在宁德市蕉城区**镇**村**路**号,住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小区**幢**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4年8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在宁德市蕉城区**镇**村**号,住宁德市蕉城区**镇**店。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日申、黄某某、陈某某、周某某涉嫌诈骗罪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5日退回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补充侦查,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于次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年初,被告人周日申、黄某某、陈某某、周某某计划在**镇**村**租赁约20亩土地用于种植火龙果,并于2016年4月利用王某某的身份信息注册了宁德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周日申、黄某某各占股40%,陈某某、周某某各占股10%。火龙果苗木来源于被告人黄某某父亲黄某乙名下位于**镇的农业基地,宁德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黄某乙购买火龙果苗木未支付相应货款。2017年4月份,**镇政府应宁德市第**厂五扩十建设项目要求,征收宁德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位于**镇**村**尾的火龙果种植场地,得知该消息后,被告人周日申、黄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四人经商议,决定通过虚报火龙果苗木数量、单价及租地金额等方式骗取政府的补偿资金,并为此进行了分工:被告人周日申、陈某某主要负责与政府和第三方评估公司的洽谈工作及材料的提交,被告人周日登负责火龙果场地的管理及伪造土地租赁合同,被告人黄某某负责伪造火龙果苗木的收款收据。受被告人黄某某委托,被告人陈某某通过黄某乙联系浙江金华市**区**火龙果种植场,要求对方制作两张火龙果苗木单价为人民币28元、数量计320000株、开具时间为2015年的假收款收据,由周日申在虚假收据上签上“陈某乙”的名字;被告人周某某伪造了16份虚假土地租赁合同,由被告人陈某某书写具体内容,并将租地时间提前至2014年4月2日,租地金额提高至人民币1600元/亩。上述材料由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提交给**镇政府用于第三方机构评估。经审查,被告人周日申、黄某某、陈某某、周某某通过上述手段骗取国家土地赔偿款共计人民币361207元。

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宁德市**小区**号楼**室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镇**村**尾**号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抓获;同月24日,被告人周日申在宁德市**小区**幢**梯**室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抓获;2020年1月2日,被告人黄某某到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提取的两本笔记本等物证;

2. **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宁德市**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土地征收估价报告及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制作的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书证;

3. 证人吴某某、黄某乙、付某某等13名证人的证言;

4. 被告人周日申、黄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福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 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日申、黄某某、陈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国家土地征用补偿款计人民币36120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日申、黄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素珍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周日申、陈某某、周某某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宁德市蕉城区**中路**号**室,联系方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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