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二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周某某(自报),男,1995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广东省梅州市**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至12月24日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分六次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樟边村朱宅坊新区十巷6号门口,盗去被害人朱某某放置在该处的电机等物。破案后,缴回电机一台(经鉴定价值1818.9元)。
2020年1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到广州市番禺区**镇**村**路**旁的一块空地,盗去被害人龚某某放置在该处的钻头一个、钢管一条。被告人周某某销赃后再次返回上址盗窃一台XUNDING牌电机(经鉴定价值1174元)时被当场抓获。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良珍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2张;
3.公安机关缴回部分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详见《发还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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