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二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 1321211960******** ,汉族,务工,群众,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现住大名县**镇**街。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20年6月15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底至2019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大名县大名镇东大街经营一家早点门市,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一直使用明矾(硫酸铝钾)等添加剂加工、炸制油条。2019年5月9日,大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炸制的油条进行抽样检测,发现王某某制作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为257mg/Kg,大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其整改。被告人王某某改用“油炸专用”添加剂代替明矾使用,2019年10月15日,大名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炸制的油条进行二次抽样检测,发现王某某制作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为786mg/Kg,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GB2760-2014中规定的油炸面制品铝的残留量(干样品, 以A1计)≦100 mg/Kg的要求,属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添加剂照片;2.户籍证明、表现证明等书证;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检验报告;5.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销售的油条不符合安全标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苑文斌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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