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二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5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镇**村,现住本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8月30日被大名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因疫情原因,次日转为监视居住,指定居所大名县**镇**村,2020年9月6日被大名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
本案由大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以来,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在逃)在王某某(另案处理)的技术指导下,在大名县金滩镇顺道店村陈某某家中购进的低档酒水、旧酒瓶、酒盒、酒箱等材料生产假冒的高端酒(主要是丛台10年、20年)。经侦查机关工作查实鲁某某销售假冒白酒的销售额为32370元,现场查扣未销售的假冒白酒市场价值80030元。犯罪嫌疑人鲁某某受陈某某雇佣参与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白酒、原材料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查、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洪震
检察官助理:韩战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附件:1.被告人鲁某某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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