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17〕24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5195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现住大名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6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4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27日下午5时许,在大名县**乡**村,被告人张某甲在自家门前路上与张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引起打架,被告人张某甲将张某乙头部打伤,经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住院病历、户籍证明信等书证;2.证人张某丙、张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洪震
检察员:苑文斌
2017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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