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425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现住大名县**镇**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4月24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8日9点许,因离婚诉讼被告人刘某甲和范某某分别来到大名县束馆法庭,被告人刘某甲不愿意离婚,伙同刘某乙、唐某某、刘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法庭门前,强行将被害人范某某拖至面包车内,将被害人范某某带至山东省莘县董杜庄镇榆林村刘某丙家看管,非法限制人身自由。2018年4月21日,刘某甲发现被害人范某某已向其家人告知自己所在位置后,便伙同唐某某将被害人范某某从刘某丙家转移到唐某某家继续对被害人范某某限制人身自由。2018年4月23日,唐某某将被害人范某某送到大名县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表现证明等书证;2.证人宋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及同案犯刘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非法剥夺范某某的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怀忠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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