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19〕105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130424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现住成安县**镇**村。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8年5月5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大名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10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大名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130434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现住魏县**镇**村。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8年5月25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常某甲(曾用名常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130428197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案发前系肥乡区**局职工,户籍所在地邯郸市肥乡区,现住肥乡区**镇**院**楼**号。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于2018年5月30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130427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现住邯山区**乡**村。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于2018年5月24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乙(曾用名郭某丙),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130429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邯郸市丛台区,现住丛台区**乡**村。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8年8月6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丁,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130429195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邯郸市丛台区,现住丛台区**乡**村。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8年10月13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1321281957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案发前系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邯郸市成安县,现住成安县**镇**村。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8年5月25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132128197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邯郸市成安县,现住成安县**乡**村。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8年9月17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130421197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案发前系邯山区**镇计生办职工,户籍所在地邯郸市邯山区,现住邯山区**镇**村河大路中段**号。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8年9月17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常某甲、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丁、王某甲、贾某某、杨某甲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初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通过被告人刘某甲、郭某甲等人提供的婴儿及父母身份信息,以3800至5000元不等的价格,通过杨某乙(另案处理)买卖出生医学证明141份,其中已出出证83份,未出证58份,共获利数十万元。其中,2016年初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刘某甲接受李某乙等人的委托以4500至5000元不等的价格,通过被告人李某甲买卖出生医学证明12份,案发后,退赃20000元;2016年初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常某甲接受张某甲等人的委托以4000至5000元不等的价格,通过被告人李某甲买卖出生医学证明共5份,案发后,退赃14000元;2016年初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郭某甲接受胡某某等人的委托以3800至5000元不等的价格,通过被告人李某甲买卖出生医学证明4份,案发后,退赃83500元;2017年,被告人郭某乙为孙女郭某戊和接受被告人郭某丁的委托以4500元的价格,通过被告人李某甲买卖出生医学证明4份,案发后,退赃1900元;2017年,被告人郭某丁接受王某乙等人的委托以4500元的价格,通过被告人郭某乙买卖出生医学证明3份;2016年初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接受薛某某等人的委托以4000至5000元不等的价格,通过被告人李某甲买卖出生医学证明3份,案发后,退赃14000元;2016年初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贾某某接受程某某的委托以5000元的价格,通过被告人李某甲买卖出生医学证明2份,案发后,退赃3100元;2016年,被告人杨某甲接受张某乙、王某丙的委托以4500无的价格,通过李某甲买卖出生医学证明2份,案发后,退赃500元。
2018年5月,被告人李某甲与杨某乙商议后由杨某乙在邯郸市车管所附近,花费80元私自刻制大名县人民法院印章一枚,交由李某甲保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大名县人民法院印章;2.出生医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表等;3.证人李某乙、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常某甲、郭某甲、郭某乙、郭丁、王某甲、贾某某、杨某甲及张某丙等人的的供述和辩解;5.搜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买卖出生医学证明及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常某甲、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丁、王某甲、贾某某、杨某甲同他人买卖出生医学证明,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常某甲、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丁、王某甲、贾某某、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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