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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大检刑诉〔2019〕139号封某某、任某某等涉嫌寻衅滋事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19〕139号

被告人封某甲,女,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5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现住大名县**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大名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任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21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现住大名县**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大名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郭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5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现住大名县**小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大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考验期四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大名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现住峰峰矿区**镇**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大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考验期四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19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大名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大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封某甲、任某某、郭某甲、朱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月30日、2019年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2月28日至2019年3月28日、自2019年4月25日至5月2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6月25日至7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以来,被告人封某甲、任某某、郭某甲在经营大名-北京营运客车路线过程中,雇佣以朱某甲、张某甲(另案处理)等社会人员驾驶车辆对接送乘客的非营运车辆多次实施拦截、任意毁坏、对驾驶人员进行辱骂、殴打等寻衅滋事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并逐步形成了以封某甲、任某某为组织者、领导者,郭某甲、朱某甲等人为骨干成员和积极参加者的恶势力犯罪团伙。

1.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郭某甲等人在大名县金滩镇卫生院附近,对正在路过的任某某的客车进行拦截,郭某甲等人对任某某和赵某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封某甲及任某某赶到现场,并在现场对任某某进行威胁、辱骂。

2.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郭某甲、朱某甲等人驾驶白色无牌哈弗H6越野车行至大名县龙王庙镇东木堤村时,对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面包车进行拦截,被告人郭某甲、朱某甲等人下车后对李某某进行殴打。后郭某甲等人又开车紧追李某某到大名县西未庄乡韩道一加油站处,并下车继续殴打李某某,被告人封某甲赶到现场对李某某威胁、辱骂。经大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3.2015年8月份的一天,在215省道大名县大名镇岳庄村路段,被告人郭某甲驾驶车辆对李某某驾驶的面包车进行拦截,郭某甲人对李某某进行殴打,并对李某某进行威胁、辱骂。后被告人任某某和封某甲赶到现场后继续威胁、辱骂李某某,被告人封某甲还拿改锥将李某某的所驾驶的面包车四个轮胎扎坏。

4.2016年秋天的一天,在大名县常马庄路口,被告人封某甲、任某某、郭某甲、朱某甲等人驾驶车辆对张某乙驾驶的大客车进行拦截,并对张某乙进行威胁、辱骂。

5.2016年9月20日晚上8点多,在大名县西转盘汽车站附近,被告人封某甲、任某某、郭某甲、朱某乙(另案处理)无故对正在此处等着拉乘客的苏某某进行殴打、辱骂,并威胁不让其再拉乘客。

6.2017年的一天,在215省道大名县生态园路口北侧,被告人任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等人驾驶车辆对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客车进行拦截。大名县运管站工作人员到现场处理后,张某乙驾驶客车沿215省道继续行驶至大名县万堤镇前屯路段时,再次被任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等人驾驶车辆拦截并将大客车前面的大灯撞坏。

7.2017年2月27日上午8点30左右,在大名县天雄路与215省道交叉口处附近,被告人郭某甲发现邢某甲驾驶一辆宝骏730汽车正在接送乘客,郭某甲遂纠集朱某甲、张某甲(另案处理)等人驾驶车辆对邢某甲驾驶的车辆进行围堵拦截,在将邢某甲的所驾驶的车辆拦停后,张某甲用车锁将邢某甲驾驶的车辆挡风玻璃砸坏,致使玻璃碎渣掉进邢某甲眼中,并对邢某甲进行殴打。经大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邢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大名县价格认定中心对邢某甲所驾驶的车辆损失价格进行认定,损失价格为5953元。

8.2018年5月12日7时许,在大名县元城街路东彦林宾馆门口,被告人郭某甲、朱某甲等人驾驶车辆将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前后堵住,并对其进行威胁。被告人封某甲、任某某到现场后继续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辱骂、威胁。

9.2018年5月19日16时30分许,在大名县大街乡大桂村附近,被告人封某甲、朱某甲、张某甲等人驾驶车辆对被害人田某某所驾驶的车辆进行拦截。

10.2018年5月21日8时许,在大名县旧治乡李茂堤李五牌村附近,被告人封某甲、任某某、张某甲等人驾驶车辆对被害人杨某某所驾驶的车辆进行拦截导致车辆受损,并对被害人杨某某进行辱骂、威胁。

11.2018年5月底的一天,在大名县大广高速口下道口附近,被告人封某甲、任某某、郭某甲等人驾驶车辆对被害人封某乙驾驶的车辆进行拦截导致其车辆受损,并被被害人封某乙进行进行辱骂、威胁。

12.2018年7月2日10时许,在大名县北京路与万大路交叉口路南便道处,被告人封某甲、任某某等人驾驶车辆对被害人刘某某所驾驶的车辆进行拦截,并对刘某某进行威胁、辱骂。

13.2018年7月8日凌晨4时许,在大名县天雄路与215省道交叉口时,被告人封某甲、朱某甲、郭某甲等人驾驶车辆对被害人高某某驾驶的车辆进行拦截导致车辆受损,并对高某某进行威胁、辱骂。

14.2018年7月12日凌晨4时许,在大名县园中园小区内,被告人朱某甲等人驾驶车辆对被害人郭某某驾驶的车辆进行拦截,并对郭某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封某甲、任某某到现场后继续对郭某某进行威胁、辱骂,被告人任某某对郭某某进行了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损毁车辆照片;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连某某、邢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任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封某甲、任某某、郭某甲、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7.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甲、任某某、郭某甲、朱某甲多次拦截他人车辆,并对被拦截人员进行殴打、辱骂、威胁、任意损毁被拦截车辆,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朱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二〇一九二十八

附:

    1.被告人封某甲、任某某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郭某甲、朱某甲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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