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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大检刑诉(2017)63号林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邯郸市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17〕63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5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2195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现住邯山区****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2月,邯郸市**有限公司在大名县工商局注册成立,后以融资建厂为名,雇佣被告人林某某等人为代办员,在邯郸市盛海蓝郡九楼等处设立集资点,并以高息为诱饵,向群众非法吸收存款。经邯郸市华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被告人林某某非法吸收存款共计2908.04万元,造成实际损失2423.544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借据、专项审计报告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林某某及同案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洪震

2017年2月28日

附: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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