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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大检检一刑诉【2020】118号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检一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奚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5241990********,汉族,群众,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南县,现住商南县**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大名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20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9日被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理查明:

2019年9月29日22时30分许,在大名县大名镇天雄路与元成街交口东北角优家宾馆前,被告人奚某某与同事程某某发生口角引起打架,奚某将程某某左手打伤,后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程某某的左手舟骨骨折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鉴定意见、住院病案、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薛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奚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名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雁冰

                                    2020年7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奚某某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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