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检一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5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现住大名县**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6日被大名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5月12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3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乐县,现住南乐县**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大名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毛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5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现住大名县**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马某某、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0时12分许,在大名县大名镇万大街中段路西,被告人樊某某与出租车司机刘某某因代驾价格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樊某某伙同毛某某、马某某以骑压、抱摔等形式控制刘某某并将刘某某打伤,经大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某的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樊某某、马某某、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大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马某某、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马某某、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马某某、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敬彬
检察官助理:魏良帝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樊某某、马某某、毛某某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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