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检一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5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现住大名县**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7448元;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22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大名县大街镇王董村王某甲家门前小路上盗窃四个电动车电瓶。经鉴定四组电瓶总计价值为20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表现证明等书证;2.王某甲、杨某某等人证言;3.王某乙、王某丙等人陈述;4.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现场勘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敬彬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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