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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大检检一刑诉【2020】43号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危险驾驶案_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检一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425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大名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8日被大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8年3月12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刑事拘留,3月1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1月23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院批准,次日被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1日16时许,在邯郸市丛台区青年路窦庄小区北门,被告人谢某某驾驶一辆白色本田商务车,与出租车发生纠纷,谢某某驾车向西离开,后谢某某又驾车回到窦庄小区北门,看到警车后下车逃跑,遂被民警控制,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193毫克/100毫升,后经抽血检测,酒精检测报告检测结果102.5mg/100ml。

2019年5月16日,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与申某某、 张某某到大名县束馆镇胡气村集市,谢某某无故将集市内陈某甲摆摊位的气球捏坏,双方发生争执,随即被告人谢某某将陈某甲打伤。经大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甲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章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大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敬彬

检察官助理:魏良帝

2020年4月7

附件:1.被告人谢某某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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