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检一刑诉〔2019〕146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22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现住魏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大名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大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大名县娘娘庙村路段时,与自南向北行驶向西斜穿通过机动车道张某某驾驶“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此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张某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事故车辆照片;2.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郝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邯郸爱眼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 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附: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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