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检一刑诉〔2019〕161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21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现住大名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10月25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现住广平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1日5时2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在被告人张某某的指使下,驾驶严重超载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D**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大广高速广平连接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大名县北贾庄村路段时,碰撞同方向行驶田某某驾驶的“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 此事故造成田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大名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某无责任;经大名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田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事故车辆照片;
2.户籍证明、表现证明等书证;
3.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河北冀通司法鉴定意见等;
6.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怀忠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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