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大检检一刑诉〔2019〕171号元某某涉嫌诈骗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检一刑诉〔2019〕171号

被告人元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2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现住万载县**镇街道**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5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院批准,日被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元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0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6日至2019年12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初,被告人元某某到被害人刘某某在大名县开办的鞋厂应聘管理员,并答应为刘某某鞋厂招聘40-50名工人,后刘某某向元某某预付了23500元工人路费。元某某离开大名县后多次谎称正为刘某某找工人,并通过微信给刘某某发送虚假的工人登机照片及短视频,但一直没有给刘某某的鞋厂招工,后元某某不接刘某某电话、微信,并将刘某某预付的工人路费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微信转账截图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旺

二〇一九十二三十一

附:

    1.被告人元某某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