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检一刑诉〔2019〕8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5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案发前系大名县**科技有限公司驻迪拜办事处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现住大名县**小区。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大名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大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4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4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5月17日至6月17日、2019年7月11日至8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4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受大名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委派担任该公司驻迪拜办事处负责人。2016年6月份至2018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科技公司驻迪拜办事处负责人的职务便利,采取隐瞒收入、销售货物不回款、虚列支出等方法侵占公司财产1226999迪拉姆(折合人民币约2198360元)。
1.2017年5月份至2018年5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将8笔应汇回**科技公司的货款未汇回公司,非法占为己有。该8笔货款在刘某某报公司流水账目中显示货款已汇回公司,但**科技公司未收到货款,8笔货款共计637667迪拉姆(折合人民币约1124736元)。
2.2016年6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将**科技公司价值95580迪拉姆(折合人民币约171475元)的货物销售给阿富汗客户,刘某某未将该笔货款入账,占为己有。
3.2016年10月11日和2017年8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将**科技公司价值466752迪拉姆(折合人民币约852499元)的货物销售给客户伊拉克人Azawi,刘某某未将该笔货款入账,占为己有。
4被告人刘某某采取多报**科技公司在迪拜的仓库租金的方式,侵占**科技公司共计27000迪拉姆(折合人民币约496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专项审计报告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大名县**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驻**办事处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将公司财物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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