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检一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5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现住大名县**镇**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0月16日被大名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5月3日被大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8日被河北省固安县公安局查获,2020年4月29日被大名县公安局拘留,次日被大名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12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冀D**号白色小型轿车,沿大名县西大街西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平安小区门前路段时,碰撞郑某某停放在道路南侧的三轮汽车,三轮汽车失控后将王某甲电动自行车,以及对向骑摩托车的王某乙碰撞。事故造成王某乙重伤二级,多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肇事后吴某某弃车逃逸。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事故车辆照片;2.户籍证明、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马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6.伤情鉴定、擦痕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等鉴定意见;7.现场勘查笔录;8.平安小区监控视频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霍琳
2020年7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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