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检一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5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现住大名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5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人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醉酒后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大名县卫河右大堤自北向南行驶至龙王庙镇东范堤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张某甲驾驶的冀D**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甲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肇事后,王某某潜逃藏匿,并指使张某乙在现场顶替驾驶人。经大名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19.2mg/100ml;大名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大名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事故车辆照片;2.户籍证明、驾驶证等书证;3.证人张某丁、张某戊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名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酒精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负责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霍琳
2020年8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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