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检一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021988********,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现住东昌府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3日被大名县公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被大名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7月2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大名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大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1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P**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大名县埝曹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埝头乡曹任村路段时,将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步行的曹某甲碰撞。事故造成曹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鲁P**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坏。邯郸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大名县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事故车辆照片;2.户籍证明、表现证明等;3.证人曹某乙、曹某丙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邯郸爱眼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霍琳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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