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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大检检一刑诉〔2020〕160号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检一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5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现住大名县**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大名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8月2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5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大广高速魏县连接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刘屯村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张某甲驾驶的“新鸽牌”电动三轮车碰撞,导致“新鸽牌”电动三轮车侧翻,造成张某甲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邯郸市交巡警支队大名县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事故车辆照片;2.户籍证明、表现证明等书证;3.郭某某、张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7.公安天网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霍琳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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