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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大检检一刑诉〔2020〕171号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检一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1304251972********,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现住大名县**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6月30日被大名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7月2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7月9日经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大名县西付集乡后大江村北马夹河桥头处因故同张某某及其内弟王某某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赵某某将张某某鼻部打伤,经大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表现证明、伤情照片等书证;2.赵某甲、赵战某乙、王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雁冰

2020年9月27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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