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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大检检一刑诉〔2020〕208号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检一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425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大名县**局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现住大名县**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23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血液酒精含量:219.1毫克/100毫升)后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万大街自南向北行驶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南侧路段时,与前方同行行驶的冯某某驾驶的“爱玛牌”电动二轮车尾随碰撞,此事故造成冯某某及“爱玛牌”电动二轮车乘坐人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邯郸市公安交警巡逻警察支队大名县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事故车辆照片;2.户籍证明、表现证明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检 察 长:郑雁冰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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