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检一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12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现住大名县**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151.3mg/100ml)后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名县孙甘店乡孝廉村至后营村乡村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后刘税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顺农田机耕道驶上道路孙某某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时风牌”三轮汽车碰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刘某某方将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驶离事故现场。经邯郸市交巡警支队大名县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事故车辆照片;2.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某的陈述和辩解;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酒精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7.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发生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郑雁冰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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