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检一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0年3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523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镇**村,现居该村,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经大名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5日刑事拘留; 2020年7月16日被大名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2020年8月2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江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大名县金滩镇金东村刘某某的院内伐北侧槐树,此院外东侧有大名县联通公司线杆架着的网线。被告人王某甲负责上树锯树,江某某负责扔绳、拽绳帮助控制树杈掉落方向。在锯树的过程中因二人操作不当,导致槐树一树杈被锯断后砸在联通公司网线上,继而将南侧约100米处与网线相连的电线杆拽倒,电线杆倒地时将路过此处的王某乙头部砸伤,后被害人王某乙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和同案犯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大公物鉴(尸检)字[2020]第3号鉴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过失致使他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雁冰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