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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大检检一刑诉〔2020〕234号杨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案_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检一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5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现住****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大名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19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10时50分许,在大名县营镇乡东营村,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英虎4YZB-4B型玉米联合收割机为该村村民辛某某家收割玉米。在收割玉米作业前,被告人未认真检查作业地块情况和清理作业区的无关人员,排除安全隐患,在收割作业过程中,疏于观察未能及时发现作业区有人并采取措施,违反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河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和《玉米收获机安全操作规程》的有关规定,从而导致在作业区域内的被害人沙某某当场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辛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农机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雁冰

                                   2020年1210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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