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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大检检一刑诉〔2020〕47号乔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_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检一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03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丛台区******因犯罪盗窃罪,于2000年12月23日被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9日被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3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赌博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16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院批准,日被大名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大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初的一天,在邯郸市卫校附近,被告人乔某某从一叫“藏某某”男子的手中以每克4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2克,乔某某分装成三包后,分别于2019年12月7日、9日将其中两包冰毒以每包500元的价格转卖给高某某(另案处理),乔某某从中获利200元。2019年12月10日,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扣押乔某某随身携带疑似物进行现场称重,该疑似物毛重1.17克,净重0.79克,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甲基苯丙胺照片;2.户籍证明、表现证明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白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6.辨认笔录及扣押、封存、称重、取样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有偿转让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杜泽田

2020年4月13日

附:1.被告人乔某某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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