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检一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5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现住大名县**镇**村。因犯拐卖人口罪,于1986年6月23日被大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脱逃罪、抢劫罪、拐卖人口罪,于1987年4月22日被大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04年9月20日被大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0月22日被大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大名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5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现住大名县**镇**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两次(自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1月23日,2020年2月19日至3月1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31日晚23时许,在大名县北关村常聚德饭店西侧李某某所租住的出租屋门外,被告人周某某受被告人王某某指使,使用木棍击打正在此处倒垃圾的被害人李某某头部,并使用暴力手段将被害人李某某拖至出租屋内,用胶带捆绑被害人李某某,抢走李某某美图T8手机和钱包(钱包内有现金1600元、银行卡两张及身份证),并逼取银行卡密码。后被告人王某某来到被害人李某某出租屋内,伙同周某某将李某某转移至王某某的住处,然后被告人王某某和周某某外出取钱。被害人李某某趁两人外出时逃走,随即报案。经大名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走的美图牌T8型号手机价值325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捆绑所用胶带等物证;2.户籍证明信、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郭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7.报警视频和处警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入户以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 旺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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