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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大检检一刑诉〔2020〕55号安某某涉嫌妨害公务案_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检一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安某甲,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51982********,汉族,半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现住大名县**镇**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大名县公安局龙王庙派所所长庞某某带领工作人员到**镇**村抓捕网上在逃犯安某丙时,被告人安某甲伙同安某乙、赵某某(二人均已判刑)采取搂抱、拉扯的方式阻止民警抓捕逃犯,导致民警庞某某肢体受伤,网上在逃犯安某丙脱逃。后安某丙到大名县公安局龙王庙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安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庞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安某甲和同案犯安某乙、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人体损伤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甲伙同他人采取拉扯、搂抱的方式阻碍公安民警履行职务、致网上在逃犯安某丙脱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陈庆顺

2020年4月27日

附:1.被告人安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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